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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办法》重点对城市管线定义及范围、城市管线全流程管理、综合管廊建设及运营管理、管线信息统筹管理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重新制定《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是适应新时代新阶段城市发展战略布局的需要。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守护好城市管线这条城市的“生命线”,亟需对统筹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维护全生命周期管理以及信息化发展等方面进行完善。

二是提升城市品质的需要。随着城市快速发展,在城市管线建设推进过程中,仍存在管线规划不系统、信息不准确、施工不规范、维护不到位等问题,为保障我市城市管线科学布局、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提升城市能级,有必要制定新的办法。

三是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的需要。综合管廊是保障城市安全、有效避免“马路拉链”、促进城市集约高效和转型发展的重要举措。截至2022年底,全市综合管廊累计开工规模达169.71公里,投入运营里程达66.66公里,但仍存在入廊难、收费难等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二、《办法》在哪些方面作出了规定?

《办法》共八章四十一条,分为总则、规划建设、管线施工、综合管廊、管线维护、信息管理、法律责任、附则。重点对城市管线定义及范围、城市管线全流程管理、综合管廊建设及运营管理、管线信息统筹管理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一)规定城市管线定义及范围

一是界定了城市管线的定义,明确其包含管线和综合管廊两个类别;二是重点明确管线是指城市道路用地控制界限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架空杆线及箱柜、井盖等附属设施;三是明确油气、工业、军事、铁路等专用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强化城市管线全流程管理

一是建立管线专项规划、综合规划有机衔接的规划体系;二是建立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的总量控制制度;三是明确参建各方在管线综合设计、管线调查、信息披露、管线安全、竣工测量及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责任;四是规定了管线运行维护的职责,明确了管线废弃处置的要求,界定了危害管线安全的禁止性行为。

(三)专章增加了综合管廊建设及运营管理内容

一是明确了综合管廊的布局原则,针对不同应用情形,合理构建干线、支线和缆线有机衔接的综合管廊体系;二是强调了“应入尽入”要求,综合管廊两侧各500m范围内规划入廊的各类管线应当全部入廊,不再另行安排管线建设;三是规范了有偿使用原则,并明确收费标准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

(四)强调管线信息统筹管理

一是确保管线信息管理的整体性和可持续性,做好全市管线综合信息平台的维护、更新、应用,服务于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二是保障管线信息汇交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明确管线权属单位、管线建设单位和道路建设单位信息汇交责任;三是提高信息应用的实用性,引导各管理部门及单位共同参与平台建设,建立“市建区用”的工作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四是坚持需求导向、“以用促建”,对平台信息披露、传递、查询、利用等应用场景作出了原则规定。


三、对违反《办法》的行为,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办法》进一步细化相关罚则条款。依据相关法律和各行业管线设施保护有关法规规章要求,对管线建设、管线保护、信息汇交等具体情形做援引规定,新增综合管廊管理对应罚则。

一是对城市管线调查、设计、信息互通等过程中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在规章设定处罚的权限范围内设定了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

二是对城市管线施工、竣工测量及竣工验收等过程中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在规章设定处罚的权限范围内设定了罚款等行政处罚。

三是对危害管线的行为,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理。



政策全文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202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令公布  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线包含管线和综合管廊。管线是指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市政广场、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统称城市道路)用地控制界线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信(含通讯、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地下管线、架空杆线及箱柜、井盖等附属设施。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油气、工业、军事、铁路等专用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城市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智慧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辖区内城市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席会商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管线与道路同步建设,城市管线信息统筹管理,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管理机构承担。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管线工程建设、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等工作的行业监管,指导管线权属、管理或者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统称管线权属单位)开展管线入廊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城管执法、应急、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园林林业、人防、政务服务大数据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支持城市管线集约化建设,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进行管线标识、定位、探测、监控,提高城市管线精确测控、智能监测、智慧感知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业管线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各行业管线专项规划,结合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编制管线综合规划,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管线建设的基本依据。

管线专项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安排,征集管线与道路同步建设需求以及单独管线年度建设安排后,编制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工程建设,未列入计划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编制道路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进行管线综合设计,合理安排管线路由、规模及其空间位置。

管线综合设计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


第九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重点功能区道路、干线和支线综合管廊、轨道交通枢纽站点以及其他城市道路工程涉及特别复杂地下管线情况的,应当编制管线综合设计方案。方案包括管线的管径、位置、走向、长度和主要控制点标高,预留接口和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管线附属设施布置原则和适宜区域,管线箱柜、井盖设置,地上杆线集成以及管线临时迁改路由安排等内容。

其他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编制管线综合设计专篇。专篇包括管线的管径、位置、走向,管线箱柜、井盖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编制管线综合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管线权属单位同步建设需求,并组织开展管线综合设计方案专家评审,对方案执行技术标准和满足建设需求情况进行论证。专家评审应当邀请设计单位和管线权属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 架空杆线及箱柜、井盖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要求有序布设在道路设施带中,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道路功能。

服务地块开发利用的管线箱柜设施,应当在服务地块内采取入室设置等隐蔽方式布设。

既有城市道路范围内影响道路功能的架空杆线,宜结合环境综合整治、城市更新和道路大修工程,采取同步入地方式敷设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需要迁改现状管线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迁改管线应当满足原功能需要,并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章  管线施工

第十三条 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负责会同管线建设单位根据管线综合设计方案或者设计专篇,编制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管线建设工期、时序和施工段面。

管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并提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管线调查,对拟建范围内地下管线进行详查,探明地下管线现状,向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既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提供所属管线现状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既有管线设施信息不明或者存在危险源时,应当组织管线专项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管位核查监理。

开展管线详查、专项探测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布工程建设信息,与管线权属单位就施工区域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保护有关事宜进行协商。

开挖前,施工单位应当告知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开挖施工信息,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管位核查、旁站监护等工作。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道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管线保护措施,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占道挖掘手续,设置安全警示设施。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无需办理占道挖掘许可手续,无需缴纳占道挖掘修复费。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设置标识。

采取非开挖方式实施管线工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敷设管线的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向测量单位提供施工记录等竣工测量参照资料。

采用非金属材质进行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

敷设高危管线的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应当在管线覆土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管线竣工测量。城市道路迁改管线应当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实施竣工测量。管线竣工测量费用纳入工程投资。

未完成管线竣工测量的,监理单位不得同意覆土,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施工资料和竣工测量成果,组织编绘或者实测综合管线竣工图,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城市道路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当对综合管线竣工图的完整性等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接受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照规定移交竣工档案。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管线权属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除另有约定的外,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由管线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廊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适度超前、分步实施的原则建设,合理构建干线、支线和缆线有机衔接的综合管廊体系。

在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主次干道以及主城区管线密集区,结合路网建设和城市更新等同步推进干线、支线综合管廊建设;对主城区断面狭窄、空间紧张的次干道、支路以及电力、通信接线复杂区域,应当结合道路更新和架空杆线入地等同步建设缆线综合管廊。


第二十二条 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和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需要,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并征求入廊管线单位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廊两侧各500米范围内规划入廊的各类管线应当全部入廊,不再另行安排管线建设。规划入廊管线包含10千伏以上的电力电缆、通信电(光)缆、广播电视电(光)缆、管径300毫米以上的供水管、压力排水管、热力管和再生水管等。

综合管廊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涉及既有管线的,由建设单位就地进行管线保护或者采用临时迁改方式,待综合管廊建成后及时入廊。


第二十四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廊运维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迁改入廊的管线,入廊费由提出迁改需求的单位承担,日常维护费由入廊管线单位承担。

入廊费应当考虑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建设成本,以及各入廊管线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等因素。日常维护费应当考虑综合管廊维护管理成本以及管线占用综合管廊空间比例、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

收费标准由管廊运维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管廊运维单位负责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建立并落实维护、入廊、应急、安全管理等制度。

管廊运维单位发现危害综合管廊安全以及未按照规定入廊的管线施工等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入廊管线单位负责所属管线以及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遵守管廊运维单位管理规定,建立并落实管线维护、安全保障、管线巡查、应急管理等制度。

入廊管线单位需要廊内作业的,应当取得管廊运维单位同意,并对综合管廊以及综合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在管线入廊前和管廊运维单位签订入廊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数量、费用标准、付费方式、计费周期等内容。


第五章  管线维护

第二十八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线权属单位的监督管理,组织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九条 管线权属单位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查明所属管线管位,动态更新信息,配合做好管线专项普查;

(二)建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四)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有序安排更新改造;

(五)制订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管线,暂时无法拆除的,应当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进行无害化、消险处理,明确断开点位。

管线权属单位拆除、迁移废弃管线的,应当依法申报注销。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城市管线安全运行。在城市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城市管线进行施工;

(二)拆除、损坏、占用、挪移城市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有腐蚀性、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接驳管线;

(六)其他危害城市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维护城市管线综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将管线综合规划、普查与补测补绘成果以及管线权属单位报送的管线信息录入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信息平台的维护、更新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线权属单位及时汇交所属行业管线隐患排查、管损事故报告、竣工测量、废弃管线资料等信息。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负责所属专业管线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实现专业管线数据空间位置和属性信息的动态更新,并和信息平台互联互通。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管线信息数据的交换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协调有关管理部门及单位共同参与信息平台管理和应用;建立“市建区用”的信息平台应用工作机制,保障城市管线信息采集、处理、更新的时效性和实用性。


第三十四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既有城市管线信息数据按照规定的交换格式、标准要求,统一汇交至信息平台。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管线竣工测量成果汇交至信息平台。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管线综合竣工图成果汇交至信息平台。

建设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及相关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汇交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依法依规存储、管理和使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阅、利用城市管线信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未进行管线综合设计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未编制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组织方案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管线权属单位无故拒绝提供管线现状资料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划将管线入廊的;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管线权属单位、建设单位未按时向信息平台汇交管线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或者管线施工单位无故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统筹安排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查明施工区域既有管线现状情况擅自组织施工,或者监理单位未对管位核查进行监理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或者监理单位对尚未完成管线竣工测量的隐蔽工程同意覆土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标识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危害管线行为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下管线详查,是指在工程实施前,为满足建设要求,采取适当的技术方法,对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进行详细探测的过程。

(二)管线专项探测,是指当工程需要获取重点管线、特殊管线的准确空间位置,而地下管线详查无法满足需求时,对指定区域管线或者特定管线进行探测的工作形式。

(三)入廊管线单位,是指按照规划要求应当进入综合管廊或者已经进入综合管廊的管线权属单位。

(四)城市管线综合信息平台,是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搭建,集成城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管线普查整测数据和专业管线数据,服务于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专业应用的综合数据管理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2012年3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发布、2017年10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修订的《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