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2-12-01

寒潮天气上线
11月26日起
今冬以来最强寒潮将陆续席卷我国大部地区
波及范围超30省区市
雨雪大风铺展
气剧烈下跌
多地累计降温幅度可达15℃甚至20℃以上
寒冷程度如数九寒天

去年,我们公众号发布了北方15省35个城市室内供暖温度标准及不达标相关规定,受到众多用户的关注讨论。今年!更新版来了!我们小编重新统计了北方 15省44个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供热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达标温度,以及温度不达标的解决办法。
其中: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明确,采暖期内,在正常天气情况下,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或经过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改造的住宅,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未经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或供热系统改造的住宅,当室外日平均气温在-7℃以上时,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当不低于18℃,当室外日平均气温在-7℃以下、-9℃以上(含)时,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当不低于16℃。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供热单位原因,未按照我市供热期规定供热的,供热单位应按未供热天数双倍退还供热采暖费。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
第十六条规定:因供热设施故障或停水、停电等外部原因造成停热的,供热单位应按停热天数退还供热采暖费。不足24小时的,不计算天数。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若干规定》自2022年9月28日起施行。
《规定》第十六条明确: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企业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居民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热用户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提出查询、报修等服务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保定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三条规定: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咨询或投诉;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投诉后应即时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无合同约定的,按照室温检测办法和温度不达标退费办法处理。
室温检测办法和温度不达标退费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自2022年10月10日起施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住宅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达到规范要求。非住宅热用户的供热时间、供热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持续、稳定供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未改正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选定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并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应当配合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第二十九条规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要求。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测温要求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完成,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供热单位不按时入户测温的,热用户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事务机构申请复测,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国家房屋设计规范的采暖建筑,按面积计费的,或按两部制热价计费的在温控调节阀全开放状态时,供热期内室温不能低于16℃。
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以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规定:供、用热双方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或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室内空间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室温检测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5月1日修改版)第十四条规定:供热期间,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应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低于18℃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户室温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检测、核实,属供热单位责任的应在3日内负责处理、达标,因特殊原因暂无法处理的,供热单位应向用户签发手续并应酌情退费或减免热费。
新建建筑物极其供热设施因设计、质量等原因导致用户室温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全部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因用户私自改变房屋结构、改动室内采暖设施、对供热设施进行装璜所造成室温(包括相邻用户)达不到标准的,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则热用户仍按标准缴纳热费。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规定: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在正常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安装供热设施的起居室(厅)温度达到18℃±2℃,但因下列情形影响正常供热的除外: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影响用热效果,未按供热单位意见改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因室内装修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五)停水、停电等突发事件及热源单位出现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四十二条规定: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经用户申请,供热单位应当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实测记录双方签字。经实测,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范围的,供热单位应当予维修,并按不达标天数减收热费。
物业企业或产权单位代收代缴的,居民住宅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按代收代缴合同约定执行。
《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低于18℃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2℃以下的,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实行计量收费的用户,不受上述供热温度的限制。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居民热用户室温应当保持在18±2℃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
第三十五条规定: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 ,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
热用户委托的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
第三十六条规定: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 ,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
第三十七条规定: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不达标与达标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天数和计费面积退还热用户热费。
《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热期内,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应当保证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保持在18±2℃,保证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可以调控到18±2℃;非住宅物业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热期内发生室内温度不达标或者其他供热质量问题,用户可以直接告知供热单位,也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用户投诉反馈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反映或者收到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反馈后二十四小时内查明原因。属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责任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保证供热温度恢复正常;不属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用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按面积收费的居民热用户居室及客厅温度应当保持在18±2℃。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卫生间、厨房、用户自行改造后的厅、阳台)温度达到16±2℃标准。
按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应当达到本条规定的温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七条规定: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居室温度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长治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热期间,在房屋(不含无暖气设施的阳台或与之打通的厅室)保温达标,室内采暖设施不受遮挡,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下,住宅室温必须达到16℃(含16℃)以上,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应当提前告知热用户,因突发性事件停止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或者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如有异议,用户可向法定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测温。对测温的具体要求:
(一)测温单位必须使用法定计量检测部门检定合格的测温表;
(二)接到住户测温申请后,供、用热双方约定入户测温时间;
(三)测温应在住户门窗关闭1小时后进行,测温表须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1.5米处,测温表的稳定度数为实际有效温度;
(四)测温人员如实填写《供热室温检测记录单》,双方签字有效。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规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用户对供热单位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测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并在10时至14时之外的时段进行。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版)第二十三条规定:供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居民用户卧室、客厅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测温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市)县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或者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退还用户用热费用。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自2009年1月5日实施。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不得低于16℃。
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向房屋供热单位申请测温。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后4小时内进入现场实地测温。一次测温时间为连续3天,每次测温时间应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3天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实际温度。
每户以房间(卧室、起居室)为单位,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测量人员进入室内1/2处,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测温或者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三十条规定:测温发生争议时,可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其组织有关人员或者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监督机构组织测试和认定。
如果发生委托费用,测温合格的,由热用户承担;测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承担。测温时,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该同时在场。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
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不可抗力原因除外。非住宅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退还用户热费。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自2017年 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影响正常供热以外,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不低于十六摄氏度。非住宅用户的供热期限和温度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共同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热用户对供热期限和温度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不按时测温或者热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或者供热管理机构现场测温时间为每日七时至二十一时(十二时至十四时除外)。
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对供热管理机构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并预付检测费。经检测,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由热用户承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由供热单位承担。
住宅室温检测方式及退费标准,按照辽宁省有关规定执行。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年7月30日修正)第十六条规定: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室温检测及热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期内,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其责任划分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责任划分不清且存在分歧的,经供热企业或热用户提出申请,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认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热用户应当配合入户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放弃测温权利。
入户测温时间应当避开十时至十四时,测温点选择在房屋中间离地一点四米处,或者设置长效固定测温仪器。经测温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照规定退还相应热费。
《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2年7月28日修改)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热期内,除未安装供热设施的阳台、储物间等空间外,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配流量和热量输出。热力运行系统具备条件的,应当提升居民室内供热温度。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非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规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并提出测温申请。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工作人员携带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测温设备,在出示供热经营企业的有效证件后,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室温检测及热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年10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检测方法参照居民室温检测方法。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用户可以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供热单位应当在1个月之内向用户退还热费。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自2011年10月25日起施行。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规定: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诉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规定: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鹤岗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规定》第七条明确: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
《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6时至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1.4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72小时内未能纠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2017年8月25日批准,第十四条规定: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本市建立供热考核奖励机制。提倡和鼓励居民卧室、起居室(厅)舒适温度全天不低于20℃,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规定: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5日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菏泽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期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供热期间,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以向供热企业申请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检测。
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检测或者拒绝检测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供热测量数据需经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检测或者拒绝在测量数据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
第四十三条规定:供用热双方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用热双方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规定: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一)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全额热费。
《青岛市供热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气温情况自行调整)。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为18℃±2℃、但不得低于16℃。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二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二)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泰安市供热条例》自2020 年11月27日实施。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测温要求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完成检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温度不达标天数自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复(回)测供热温度达标之日止,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退费:
(一)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摄氏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 30%。
(二)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摄氏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 50%。
(三)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 100%。不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作出说明。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枣庄市供热管理办法》自2019 年10月23日实施。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合理设置用户室温监测点,做好测温记录,及时调整供热参数。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按照面积收费的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五条规定: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温度不达标天数自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供热温度达标之日止,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退费:
(一)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 16℃、低于 18℃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 20%;
(二)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 14℃、低于 16℃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 50%;
(三)用户室内温度低于 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全部收费额。
因用户遮挡或者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设施内热水、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与未用热阁楼无有效隔断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建筑围护结构不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的,参照上述标准减 2℃执行。 申请用热户数未达到规定标准实行协议供热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烟台市供热管理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施行。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5.8℃)、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遭遇极寒天气时,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企业应当积极应对,反应迅速,充分保障供热系统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规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 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 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测温要求后二十四小时内,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检测。
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规定:入户室温检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 应当在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进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检测仪器,测温时间为7: 00-10: 00、15: 00-20: 00;
(二)应当记录测量环境的即时状态;
(三) 应当在关闭门窗室温稳定30分钟后进行;
(四) 应当选取被测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地1.20±0.10米的高度为测温点;
(五)检测时散热装置应当无覆盖物;
(六)传感器应当避免阳光直射或其他冷、热源干扰;
(七)读数时检测员不应走动。
第二十条规定: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结果应当一式两份, 由双方签字确认。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 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 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温度不达标天数,自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复( 回) 测供热温度达标之曰止,每24小时为一个计费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退费:
(一)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
(二)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
(三)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100%。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 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潍坊市供热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规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的要求。检测应当如实填写检测记录。用户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应当在检测记录上签字。
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或者供热企业不按时入户测温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测温。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规定:测量供热温度,应当正常关闭门窗二小时以上,将测温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之上一米处,测温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测温器具应当为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数字式测温仪。
第三十七条规定: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并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高于十六摄氏度(含)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二)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的全额热费。
温度不达标天数为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至供热温度达标之日的期间。
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室内温度不达标向用户退还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供热工作意见》自2022年1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4日。《意见》提出,每年11月8日至14日为供热调试期。从11月8日开始,各供热企业要启动设备进行热态调试,认真调节管网热平衡,及时处理故障点、不热点、过热点,保障所属供热设备及管网达到全面、稳定运行标准,确保11月14日24时用户室温达到合格标准。要严格执行正式供暖期限,任何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前结束供热。
对符合《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总用热率30%(含)以上的建成小区,单元供热系统分区用热率70%(含)以上的,采暖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总用热率30%(含)以上的建成小区,单元供热系统分区用热率30%(含)以上、70%以下的,双方按协议中约定的温度执行;总用热率30%(含)以上的建成小区,单元供热系统分区用热率达不到30%的,由供热企业决定是否供热,如进行供热,执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供热温度。
温度不达标退费制度。采暖期供热开始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责任。按面积收取采暖费的,确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采暖费:室温在16℃(含)~18℃(不含)的,退还不合格天数采暖费的20%;室温在12℃(含)~16℃的,退还不合格天数采暖费的50%;室温低于12℃的,退还不合格天数采暖费的100%。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在采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未供暖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实际未供暖天数全部采暖费。因用户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造成温度不达标的,不予退费。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
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和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测温。
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去除基本热费后,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
《宝鸡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暖期室内温度应不低于摄氏十六度(遇停水、停电除外)。
低于上述温度,用热单位及个人应及时报告供热管理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应迅速查明原因,由出现故障的产权单位负责处理。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室温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8℃(不含18℃)、高于14℃(含14℃)的,按日减半收取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热费。供热开始之日后5日和结束之日前5日除外。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测温。
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安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市市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至次年3月15日。各热源单位、供热经营单位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作适当调整。超供或缩短时间的热费可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
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单位应保证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18℃±2℃。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以解决。用户因室内温度与供热经营单位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应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检测记录为准。
《洛阳市2022年至2023年采暖期主城区集中供热保障方案》于2022年11月8日印发。
《方案》规定,各热源企业要建立稳定的煤炭供应保障机制,确保煤炭供应充足,渠道来源可靠,采暖期内储煤量不少于15天的耗煤量。做好要素保障,加强设施维护,不因缺煤、机组故障等出现降压、降温,不因管网问题影响大面积供热,确保采暖期连续稳定供热,热用户室温不低于18℃。
在供热服务上,《方案》要求各供热企业和物业公司强化服务意识,完善管理制度,坚持24小时值班,接到用户报修诉求后30分钟内必须到达现场处置;确保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达100%,用户满意率不低于97.5%,居民用户投诉率不超过2.5%。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1年批准修改)明确,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用热合同中自行约定。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并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改正。
测温办法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测温器具应当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方,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工作力度,使老旧建筑的室内温度不低于法定最低温度。
《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热单位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供热参数达到国家标准。
实行按供热面积收费的居民热用户,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在供热期内,卧室、客厅内温度保持在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14℃到16℃之间的,供热单位应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50%的热费,14℃以下的,供热单位应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90%的热费;因热用户原因造成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热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供热单位不能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的,应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12日发布。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供热期限内,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6度。低于摄氏16度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比例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检测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其他民用建筑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决定本行政区域供热期室内温度标准。
第四十条规定: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四)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规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二十四小时内组织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投诉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现场测温。测温方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温时间、测温结果应当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温度不达标期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为热用户投诉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包头市供热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规定: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供热单位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室内温度达到18°C以上。
第二十九条规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供热企业申请入户测温。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二十四小时内组织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入户测温。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十二小时内入户测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测温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规定:检测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入户测温,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测温方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因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供热系统运行管理等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企业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标。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改或者遮挡室内供热设施,室内供热设施老化损坏或者房屋密封保温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等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企业应当按日退还温度不达标期间的热费;三十日内三次测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一个月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间为热用户提出投诉或者测温申请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
温度不达标原因属于热源企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先行退还热费。供热企业退还热费后,有权向热源企业追偿。
供热企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热用户并结清。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的,供用热双方可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
第二十九条规定:经测量,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于2022年7月29日批准。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一般不得低于20℃,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检测器具。
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测温,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居民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协商不成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
居民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文根据各地政府、相关部门公开发布的供热管理条例/管理办法汇总整理,标红部分为2022年新更新内容。若有错误或未更新规定,欢迎留言区指正!感谢!